文:法律先生
批評是有風險的。 但是沒有批評,卻會更加危險。談談剛剛施行的法規:《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
略過全文,只講一點:將「謠言」這個詞語用在法律規範上,其實都是不恰當的。
第六條 網絡信息內容生產者不得製作、複製、發布含有下列內容的違法信息:
(八)散布謠言,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01 「謠言」難以界定
法律規範用語應該講求精確。比如講盜竊,大家都能理解盜竊這個詞語;比如講詐騙,我們也會用12345來描述什麼是詐騙。 但是「謠言」非常模糊,到如今,都沒有一個明確的法律解釋。(《治安管理處罰法》上也一樣,模糊的語言不宜出現在法律上)。 按照新華詞典的解釋:是沒有事實根據的消息。進一步,還有解釋,沒有公認的傳說,民間流傳的評論時政的歌謠。
首先,如果「沒有公認的傳說」、「諷刺歌謠」都被界定為謠言,那這個數量恐怕太多了!都處罰嗎? 其次,如果僅僅以「沒有事實根據」為標準呢?同樣也非常不容易被界定! 比如我看新聞裡寫到「伊朗疫情死了好多人」,我去發朋友圈。新聞報道,就等於事實根據嗎? 萬一新聞失實呢?再比如,甲專家說病毒「人傳人」,乙專家說病毒「不人傳人」,那我們如何判斷哪個有事實依據呢?
我傳播乙的,算不算散布「謠言」? 當一個法律詞語變得模糊,不明確的時候,那誰來解釋呢?執法者會不會隨意解釋,說你是謠言就是謠言,說你不是就不是? 所以,回顧過去,你就能理解李文亮醫生的言論,為何會被認為「沒有事實根據」,是謠言了。
02 危及到法治的基石
當執法者以「謠言」來待你之時,他卻無明確的「謠言」認定標準,這只會讓你的辯解毫無意義:
你說你被冤枉,不是謠言,那好,你要舉證,說明你是有什麼「事實根據」的。 這就意味著,要人去自證清白!文明社會,有一個無比重要的原則:人不得自證其罪!就是除非證明你有罪,你就是清白的。 證明責任在執法者,而不是在你。
但是,現在「謠言」的邏輯變了,你必須證明自己說話是有「事實根據」的,你需要自證清白! 而所謂事實根據,大多時候,縱然是你自己親歷,你自己親眼觀察的,最後你也無法去證實。
我們舉一個例子,你就能感知:
2020年某一天,杜甫被捕。執法者丟出《石壕吏》:暮投石壕村,有吏夜捉人。官:老杜,你造謠,污衊我們的徵兵政策!杜:冤枉啊,我說的都是事實。官:那好,你說我們「夜捉人」,事實根據呢?杜:我,我,我,我去!
杜甫如此,白居易也寫了很多「謠言」的詩句。
2022年某一天,白居易被罰。執法者丟出《賣炭翁》:手把文書口稱敕,回車叱牛牽向北。官:老白,你造謠,蓄意抹黑工作組的工作!白:冤枉啊,我說的都是事實。官:那好,你說我們強征強買,事實根據呢?白:那天是我親眼看到的!官:我問你「事實根據」,證據在哪裡!白:我,我,我,我去!
請注意,上述兩個故事涉及到的是「事實」,沒有評論。但縱然是客觀事實,他們如何能證實?
一旦涉及到自己要證明「事實根據」,絕大多數,都無法證明。親眼所見,不過自己所見;親身經歷,也無從處處留痕讓外人知道。 為什麼法治的基本原則,就是不能讓人「自證清白」?
如果這樣搞,沒有人可以證明自己「清白」!
不信?你試試證明一下「你是愛國的」!
03 造成法律上的不平等
我們再回顧一下《網絡信息內容生態治理規定》,第六條第(八)款:散布謠言,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 法治的本意,是應該約束所有人,而不是特別的一群人。也就是「法律之下,人人平等」,但這一條卻無法平等: 假設有AB兩個人,假設他們對彼此「造謠」,那對AB兩個人的後果應該是一樣的。但實際情況呢:
假如A是一個普通人,而B是一個地方官員,他造謠B如何如何壞,於是A很容易被抓被罰。 假如B造謠A如何如何壞呢?A去報警,警察會告訴他,這屬於個人名譽權民事糾紛,我們管不了。
這就是現實!為何會如此?
因為B的聲譽,可以和「擾亂社會秩序」相關聯,而A的聲譽呢?無法關聯,不值一個屁。 同樣的「造謠」行為,後果不一樣,這就是典型的法律的不平等!這種結果,豈非與法治的精神相違背?
且不說B是官員,別的地方也一樣。回想一下鴻茅藥酒事件,假如是鴻茅藥酒說譚秦東醫生是壞醫生,譚醫生可以報警嗎?可以跨省嗎?
一旦「謠言」可以入罪,那可以想像得到,有權勢、財富的一方,將會更加肆無忌憚。
法律本是一種相互的制衡,而不是一方對另外一方的碾壓。
最後,是一個建議。
如果立法不可避免,而我們又無法界定這個詞語,那我們至少可以作出一個清單例舉:
我們常常說《權利宣言》怎麼樣,但是忘記了本意:the Bill of Rights。就是bill,是一個清單。 權利如果無法例舉,就沒有真正的權利;而「謠言」沒有一個清晰的例舉,人間處處就是謠言。 所以,建議給出一個清單,告訴大家,什麼樣的行為才是謠言。千萬不要讓人去猜測自己是否違法!
這樣的清晰明白,法的精神方存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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