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有資格發布懸賞?

懸賞

在《當老實人拿起屠刀》這篇文章中,我們已經談過了莆田兇殺案背後的正義困境。

而在網路討論中,莆田平海鎮政府發布的懸賞通告也備受爭議,這則公告寫著:

「請廣大群眾留意周邊異常情況,發現入室痕跡、衣物、食物被盜、閃躲身影以及可疑聲音等,經查證,對破案有重大幫助的,將一次性予以獎勵 2 萬元。」

「如發現有不明屍體,經査證是歐某中的屍體,將一次性予以獎勵 5 萬元。」

活的兩萬,死的五萬。

這是懸賞通告中傳達出的意思,也由此激起千層浪,很多人質疑:

懸賞是由鎮政府發布的,鎮政府有這個資格嗎?

為甚麼屍體竟比活人還值錢?

這是兩個值得關註的問題。

因為,這關涉到懸賞所涉及的兩個重要法律面向:

懸賞公告的主體資格」與「懸賞撰寫的規範」。

鎮政府發布懸賞,合適嗎?

先來談談「懸賞公告的主體資格」。

在人們印象中,發布懸賞公告的一般好像是公安機關,而非政府。

那麼平海鎮政府,是否有資格作為發布懸賞公告的主體資格,進行懸賞呢?

事實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

 

從文義解釋的角度講,規章中只說了「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發布懸賞通告」,並沒有說「哪些主體可以發布懸賞通告」。

對於公權力來說,法有授權方可為。

「正義女神」斯提提亞(英語:Justita / Iustitia ),其名稱由法律「jus」轉變而來。一手持天平,代表公平、公正的審判;一手持劍,代表制裁罪犯的正義武力;雙眼蒙布,代表平等、客觀、不徇私的法治精神。

因此,從這一角度來看,人民政府、檢察院法院、司法局等單位,經過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即接受法的授權後,都可以發布懸賞通告。

然而,主體範圍界定的缺失,也可以被認為是規章制定的糢糊不清。

如果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補充解釋的話,《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條即明確規定了,制定的初衷是:

這樣來看,也可以將第二百七十九條的主體界定缺失理解為默認主體,即公安機關。

於是,這裡產生了一個問題:在適用法律解釋時,出現了矛盾。

那麼,對立法目的進行進一步解釋,是必須的。

懸賞犯罪嫌疑人的通告是涉及犯罪嫌疑人個人資訊和人格尊嚴的刑事懸賞,懸賞通告面向全社會。

這種懸賞行為不應當是個人的「私權利」。能夠懸賞犯罪嫌疑人的權力,實際上是一種公權力,應該屬於偵查權的一部分。

而只有當法益受到侵害的時候,才可以動用公權力追訴犯罪。

廣義來講,人民政府是公權力機關,按照社會契約論的觀點,政府權力來自於公民權利的讓渡,所以政府有追訴犯罪,保護法益不受侵害的公權力。

從這種擴大的解釋來看,人民政府是可以發布懸賞嫌疑人的通告的。

但狹義來講,發布懸賞通告的主體可以有哪些?

如上文所說,如果懸賞通告中涉及嫌疑人人權,那麼發布通告的主體應該只能是具有法益保護職能的公權力機關,且按照狹義的文義解釋,也應當由公安機關發布。

當然,如果是其他單純懸賞案件線索的通告,部分學者認為,私人也是可以發布的。

這種私人發布的懸賞具有民事懸賞的屬性。如果是民事懸賞的話,可以單純看作是一種契約,只涉及權利義務關系。

故而,雖然平海鎮政府發布懸賞公告這一行為,不能被看作是行政違法行為,但公權力理應保持謙遜抑制的姿態,而不應該主動將觸手伸到法律規範中糢糊地帶。

因為究其根本,公權力帶來的影嚮重大,難以得到良好控制。

屍體價更高,合理嗎?

說完了主體資格的問題,再來探討一下這份懸賞通告的寫作規範。

莆田市公安局秀嶼分局在 10 月 10 日曾發出過一份協查通報,其中並未寫明獎勵數額,只是說「對提供線索抓獲嫌疑人者」提供獎勵。

而平海鎮政府在 10 月 12 日發出的通告中,則表示「群眾發現對破案有重大幫助線索的,將一次性予以獎勵 2 萬元;如發現有不明屍體,經查證是歐某中的屍體,將一次性予以獎勵 5 萬元」。

如網友所說,這個通告乍一看,「像是西部片一樣懸賞人頭」。

懸賞令為西部片常見元素,圖為電影《巴斯特 · 斯克魯格斯的歌謠》劇照。

在這份懸賞通告中,對懸賞數額的規定方式,是否規範呢?

其實,「是否規範」這一問題難以直接回答,因為《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七十九條,只規定了懸賞通告中應當寫明懸賞對象的基本情況和賞金數額。

刑事懸賞本身,是偵查手段的一種補充,向全社會徵集線索。刑事懸賞本身的性質也存在一些糢糊的問題,所以制定法中並沒有對刑事懸賞進行詳細規定。

那麼,對於賞金的計算,到底應該採取甚麼樣的標準?刑事懸賞真的是在「花錢買人頭」嗎?

餘惠林、餘紹山在《論我國刑事制度的完善——從法律經濟學的視角》中提出,從法經濟學的角度來看,刑事懸賞的賞金應該由:「節約的偵查成本」+「節約的安撫民心、維護治安成本」+「震懾犯罪、減少犯罪行為」,幾方面的收益共同組成。

可見,刑事懸賞是一種與社會合作偵查,節約司法成本的行為。

在這次懸賞中,找到屍體的懸賞金額更高,如果不從陰謀論的角度看,那這樣做的原因,可能是出於:

找到屍體與提供重大線索相比,節約的偵查成本更高?

還是節約的維護治安成本更高?

還是更好地震懾了犯罪呢?

無論怎樣計算,似乎都無法得出找到嫌疑人屍體應當獎勵更高價金的結論。

一般來說,警方發布懸賞通緝,把賞金數額確定為不同金額的情況,可以分為:提供輕微破案幫助的、提供重大線索的、幫助抓捕嫌疑人的。

對於一些少數情況,如犯罪嫌疑人有可能畏罪自殺,涉及到打撈、搜山等專業領域,也可能會把找到嫌疑人屍體的賞金單列出來,但一般來說,數額會更低。

岫岩縣懸賞公告(局部)。

另外,懸賞通告的一個作用是調動社會積極性偵查犯罪,但平海鎮政府的這份懸賞通告,看後不僅讓人感到疑惑,甚至讓人有抵觸情緒。公文在撰寫和語氣上,亦存在很多不規範之處。

一般的懸賞通告為了刑事偵查的嚴謹性,會採用「提供線索」「協助抓獲」,可這份懸賞通告中使用的是「犯罪嫌疑人歐某中作案後逃離現場」這樣的表述,完全沒有尊重「不經審判,不得確認嫌疑人為罪犯」的基本原則,還使用了「一次性支付」「倒查自家監控」「留意周邊異常情況」等不必要的表述,可謂是十分不嚴謹。

懸賞和通緝,有甚麼區別?

結合上面兩點分析,可以得出平海鎮政府這次懸賞行為,雖不能說違法,但在形式和實質上,都是不恰當的行為,甚至有網友表示,這是「政府鼓勵殺人」。

我們若設想一下極端情況,有人真的為了多拿三萬款懸賞,而把嫌疑人殺死,這個行為是否犯法呢?

答案肯定是犯法的。

法治理念的基礎之一,就是不允許個人代替國家行使司法權。這一形式如果在法律中被允許,會使得司法系統的根基崩塌:國家機器最大的權力就是合法殺人的權力。

要認識到,殺害通緝犯與正當防衞有著本質區別,正當防衞是自力救濟的一部分,是對法益的保護,而嫌疑人逃匿並不符合正當防衞的「不法侵害」「正在進行」的條件。

那如果是自行扭送,對嫌疑人採取了強制性的措施,應該如何界定呢?

同樣,犯罪嫌疑人未經判決,和所有人一樣享有人權,公民可以對警方提供抓捕的線索,如果要採取別的措施,原則也不可以侵害嫌疑人的基本人權。

不過,我國刑法第十三條規定了「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第二十一條規定了「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的緊急避險制度。

因此,原則上不可以對在逃嫌疑人使用強制性措施,特定情況需要符合相應的法律要件。

那麼,有沒有可以扭送的情形呢?

這需要辨析「懸賞」和「通緝」的區別。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第八十四條規定:

第一百五十條第三款規定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款規定:

列舉了這麼多法條,可以從中發現:

第一,通緝是作為一種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存在的,會產生通緝引起的法律後果。

第二,通緝的目的是逮捕嫌疑人,而懸賞的目的大多數時候是徵集線索。

第三,通緝令的發布機關只能是公安機關。

除此之外,通緝還會引起其他法律後果,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

《烈士褒揚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五十條規定:

若是深入探究一下這裡面的法理關系,會發現懸賞作為一種契約形式,是對不特定多數人做出的要約。

也有不少學者認為,刑事懸賞也可以看作為一種單方法律行為,方篠閩、黃力華在《刑事懸賞法律性質的厘定——兼評與民事懸賞的界別》一文中指出:

「從啓動方式的角度看 , 刑事懸賞作為一經發布即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法律行為屬於依職權的行政行為。」

而通緝則是在立法上就是偵查權的一部分,是刑事訴訟程序中強制措施的一部分,它有嚴格的主體和程序限制,並產生相應的法律後果。

雖然在實體法上,懲罰犯罪、維護正義是我們永恆的追求;但依照程序正義,對犯罪嫌疑人人權的保護和對程序正當的要求,同樣也體現了現代司法理念。

在這裡並不應該偏倚地追求任何一方正義,也該時刻保持公權力謙抑的姿態。■

參考文獻:

方篠閩、黃力華 . 刑事懸賞法律性質的厘定——兼評與民事懸賞的界別 [ J ] . 學術界 ,2014 ( 03 ) :183-189+311.

趙曉慧、唐曉輝 . 刑事懸賞法律性質初探 [ J ] . 湘潮 ( 下半月 ) ,2012 ( 09 ) :36-37.

陳斌彬、餘惠林、餘紹山 . 論我國刑事懸賞制度的完善——從法律經濟學的規角 [ J ] . 安徽大學學報 ( 哲學社會科學版 ) ,2008 ( 02 ) :61-66.

” 活的 2 萬、死的 5 萬 “?莆田爭議懸賞通告已刪除 . 澎湃新聞 . 2021-10-14.

來源:明白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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